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原告胡运俊,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运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俊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俊诉称,2013年6月19日17时45分许,黄文聪驾驶赣CX**号重型车在广州市荔三公路三江红绿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昭栗驾驶的粤SX**号越野车相碰。经交警认定,黄文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昭栗无责。原告车辆已维修182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8281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粤SX**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45分许,黄文聪驾驶赣CX**号重型车在广州市荔三公路三江红绿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因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右转,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昭栗驾驶的粤SX**号越野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文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昭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粤SX**号越野车的车主,事发后,该车经被告定损后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8281元。该车已向被告投保赔偿限额为1113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0时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查勘定损报告、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是否可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行为为“商业保险行为”。该规定已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其次,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原告就其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可向被告主张全额赔偿,而被告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对于被告认为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过被告的定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281元给原告胡运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