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32号罪犯苏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川遂中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川遂中刑终字第06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起于2003年1月29日止于2017年7月28日。于2003年8月27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1年8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062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450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7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另查明,罪犯苏建被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执行机关出具证明,载明该犯无来信、无来访、无汇款,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