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12号
原告:陈××。
被告:何甲。
被告:何某。
原告陈××为与被告何甲、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何甲归还了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余款30000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何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何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6%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何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甲、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何甲,由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何甲、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何某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承诺愿对何甲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何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30000元被告何甲至今未归还。被告何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何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何甲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何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何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甲、何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郑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