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原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甲到嵊州市××镇黄郎地村37号黄某家串门时,见黄某某、俞某等人正在打扑克牌,便站在旁边指指点点,遭致俞某某不满后,两人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胡甲为泄愤,返回家中取来一把不锈钢制菜刀,等候在其家门口附近的村路上,伺机报复。当晚22时许,当俞某骑着电动自行车经此处时,被告人胡甲即冲上去,用菜刀刀背砍俞某的背部、手臂等处,后又用手背猛击俞某左耳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俞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已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