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被告李长军,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高相友,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春勇,男。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同崔登合(禹城市李屯乡崔庄村78号)、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四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崔登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农产品经营,到期日2010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后于2010年6月3日遇交通事故身亡,尚欠借款本金12500.64元。虽经多次向崔登合遗属催要,均未予偿还。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311.23元。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0日,借款人崔登合以经营农副产品为由,采取多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4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崔登合、担保人被告李长军、被告高相友、被告赵春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崔登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提供担保。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在2009年4月84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09年4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此借款,借款人崔登合自助循环使用至201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311.23元,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6月3日,借款人崔登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311.23元及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998.88元,复利21.62元,合计13331.73元。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基准利率5.31%,上浮30%,执行利率6.90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死亡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及借款人崔登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自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亦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为借款人崔登合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311.23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李长军、高相友、赵春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张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孙洪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凤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