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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23号

蒋××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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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蒋××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以招工为名将李某带至杭州市××区笕桥镇笕丁路××号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并同时以反锁控制等手段强迫张某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2年3月9日被公某某关某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辩称其没有采用过言语威胁、反锁控制等强制方法强迫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李某卖淫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张某卖淫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蒋××系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某,2012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笕丁路××号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1994年8月出生)从事卖淫活动,同时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从事卖淫活动。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找工作被骗往杭州,2012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伙同杨某某在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及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在店内负责监管及收取嫖资。后其在他人帮助下逃跑并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伙同杨某某在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在店内负责监管及收取嫖资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协查函,证明被害人李某通过他人向其求救,后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告知其休闲店的老板娘即被告人蒋××强迫她卖淫并向其求救,后其帮助联系被害人李某家人的事实。5.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某某租用涉案店面和出租房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9日公某某关某某对涉案的休闲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被害人张某;同日依法对涉案的出��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李某及张某的行李。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同案犯杨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的具体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9.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妻子被告人蒋××共同开设休闲店,被告人蒋××白天在店内,被害人李某和张某在该店内卖淫,2013年3月9日该店因被害人李某某逃走而关闭。10.被告人蒋××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某某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蒋××关于“其没有用强制方法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某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分别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卖淫,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卖淫,且被告人蒋××还在店内负责监管被害人及收取嫖资,证人朱某、李某某的证言、协查函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佐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李某、张某卖淫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胁迫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成从犯,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鲁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