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任××。被告童××。
原告任××诉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3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4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童××返还任××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童××负担。该款任××同意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郦金晶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