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刚,男,汉族,中共党员,原任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文,男,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建刚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部分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于2010年1月22日,从韩家沟村开户银行李元信用社取走五保款、低保燃煤补助款共计27830元,韩将此款据为已有。(二)职务侵占部分1、2010年4月,被告人韩建刚在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矿资源整合占用该村土地时,将2万元土地补偿款据为已有。2、2010年9月,被告人韩建刚安排本村报账员王X在沁源县世纪鑫联超市购买了2600元购物卡,并指使王X虚开发票在村委账务进行报销,韩将2600元购物卡据为已有。(三)挪用资金部分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于2009年9月28日将山西沁新能源有限公司付给韩家沟村的31318.18元土地补偿款挪归其个人使用,2010年10月5日,韩建刚交给报账员王X3万元,1318.18元用于集体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韩建刚于2013年3月21日向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退款现金226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韩建刚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五保、低保燃煤补助款2783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以虚开发票购买购物卡花费的2600元,其资金性质属于集体资金,被告人韩建刚在处分李元镇韩家沟村集体资金22600元的身份时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建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属于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的资金31318.1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部分款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刚一人犯三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退缴的赃款由收缴单位发还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委。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建刚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贪污278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将该款给了会计王X,会计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款发放。还认为自己并没有侵占留神峪煤矿的2万元土地补偿款,这些钱已为村里开支。最后认为原判认定挪用资金31318.18元证据不足,该款已经给了会计王X,没有及时入账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于2010年1月22日,从韩家沟村开户银行李元信用社取走五保款、低保燃煤补助款共计27830元,韩将此款据为已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举报信,证明案件的来源是由群众举报,举报时间是2010年11月。2、沁源县李元镇人民政府证明、李元镇人民政府公函、李元镇2004-2006年各村支书、主任花名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韩建刚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身份: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李元镇韩家沟村支部书记;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李元镇韩家沟村担任村委主任。3、韩家沟村委五保户、低保户补助款凭证13支,第一支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22日李元信用社收支现金27830元的情况;第二支现金收入凭单,证明2010年1月22日李元信用社付李元镇韩家沟村民委员会27830元现金,上有韩建刚签名;第三支支票存根,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有韩家沟村委、五保、低保27830元的字样;第四支为现金支票,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付款行名称为李元信用社,收款人韩家沟村民委员会27830元;第五支记账凭证,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摘要为五保、低保燃煤补助款25830元;第六支沁源县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收款单位韩家沟村,收款人韩建刚,今收到李元镇民政款系付五保21户每户230元、低保燃煤补助款7户每户3000元,共25830元;第七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账通知),出票人为李元信用社,收款人为韩家沟村,金额25830元;第八支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普通凭证,由沁源县李元镇人民政府民政事业专户转入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民委员会五保低保燃煤补助款25830元,借25830元,贷25830元(票据提供人张X2);第九支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0年1月22日,韩家沟村委收到李元镇民政所五保、低保燃煤款25830元(李元镇民政工作服务中心田大中提供);第十支现金记账凭证,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支低保燃煤补助25830元、五保户补助3168元,共计28998元;第十一支现金付出凭证,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付出说明:低保燃煤补助、五保补助、大病慰问金共28998元,出纳王X;第十二支长治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时间2010年3月23日,报销单位是韩家沟村委,开支内容是低保燃煤补助款、五保户补助款、大病慰问金,金额是28998元,报账员是王X,有层层审批签字,以上票据提供人是韩家沟村民委员会燕鹏姣;第十三支记账凭证,日期2011年11月22日,摘要:前任会计王X3(刚)移交欠款4484.08元,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韩建刚签字,提供人燕鹏姣。4、李元民政工作服务中心凭证:①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9日,低保户冬季燃煤补助款借贷金额99360元,其中包括韩家沟低保燃煤补助款4830元;②预算拨款凭证,证明低保户冬季燃煤补助款拨款99360元,其中包括韩家沟低保燃煤补助款4830元;③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12月26日,收财政转入五保户生活补助,义务兵优待存款共计225000元,应付款五保户150000元、义务兵优待75000元,其中包括韩家沟村五保燃煤款21000元;④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09年3月24日,五保生活补助37500元,义务兵优待25000元,共计62500元,包括韩家沟村五保户燃煤款21000元;⑤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25日,拨款五保户150000元,低保燃煤99360元,合计是249360元,其中包括韩家沟村25830元。该组服务凭证由李元镇民政服务中心田大中提供。5、明细分类账,证明1)、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李元镇韩家沟村收取存款27830元,支取存款27830元,其中五保、低保燃煤补助款为25830元;2、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前任会计王X3(刚)移交欠款4484.08元。6、李元镇2008年至2009年农村五保审批表、沁源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对象过录表、沁源县农村低保户审批表,证明韩家沟村的五保户和低保户情况。7、韩家沟村低保、五保补助发放花名表,证明韩家沟村发放低保、五保补助的情况,低保21人,每人230元,共计发放4830元;五保7人,每人3000元,共计发放21000元。2010年1月25日,韩建刚在发放花名表上签字准支。8、收据4支,证明2010年2月10日,韩家沟村支付大病慰问金4户,每户792元,共计3168元。韩建刚在收据上签字准支。9、证明,证明李元镇人民政府核算中心2010年1月22日,3号和5号记账凭证的日期,由于经管员解文慧操作失误均记为2010年1月4日。10、王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村委换届审计,账目出现两个问题,一个是2010年1月村委账面现金余额32000余元去向不明,还有一个是沁新公司对村委占地补偿款31000余元两年未进账。:其中32000余元中前任会计王X3(刚)手拿村委现金4000余元,27000余元不知去向。2010年1月底韩建刚让其当会计,帮助李X在年底把村对内外的账付一付,韩当时给了其一个包,并告诉其包内放的一些已经造好的表格(五保户补助花名表、低保燃煤补助款发放表、杂工工资发放花名表、通道绿化占地补偿花名表等),五保户、低保户发放花名表内人名已填写好,还有一些空表;2012年2月6日韩安排其到李元核算中心开了三张现金支票共计263000元,并提取了现金。2010年2月10日早上,其带着263000元中的一部分到村委大会议室,韩安排王X2、李X协助其发放五保款和低保燃煤补助款,该款于2月10日、11日全部发放完毕。韩建刚在五保户、低保户发放表上签字是2010年3月份签的,是后来补签的时间,他补签的时间也不是发放的时间。2010年2月11日其以韩家沟村名义向被告人韩建刚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村里的健身器材和休闲椅的费用。2011年9月8日韩安排其到李元信用社提款2万元,9月13日其将借款2万元归还韩建刚。11、李X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春节前,民政部门下拨到韩家沟村五保款、低保燃煤补助款,当时村委主任韩建刚不让王X3(刚)干报账员工作,让王X接手报账员工作,王X是发完这笔款后才接手的报账员工作。其没有见过韩建刚给过王X五保款、低保燃煤款,其只是与王X2协助王X发放该款,发放时间是春节前,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12、秦X的证明材料,证明韩家沟村委班子成员李永强于2009年腊月27、28通知其到大队领取五保户补助款3000元,其在大队办公室和王X领取了该款。13、李X的证明材料,证明韩家沟村委班子成员李X2于2009年腊月27、28通知其到大队领取五保户补助款,其在大队办公室和王X领取了该款。14、孙琴英的证明材料,证明韩家沟村委班子成员李X于2009年腊月27、28通知其到大队领取低保补助款,其在大队办公室和王X领取了该款。15、王X3(刚)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明其是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份在韩家沟村担任会计,2011年换届选举前,张X2、韩建刚、王X在李元镇吴永红书记办公室,李元镇核算中心主任张X2核对其担任会计时的账面,经核对后,账面显示现金余额32000余元。当时其说手里拿的村委现金4000余元,吴让其把4000余元账清了,其当场出具一根借条并经韩建刚签字后入账,其就把手里的账务平了,并将其会计工作移交;剩下的27000余元张X2让韩和王X核对一下,韩说给了王27830元,王说没有给他,韩又说,该款是给村里发放了五保和燃煤补助款了,手续给了王,但王说,五保和燃煤补助款是王X发的,韩并没有给过王X手续。16、张X2的证明材料,证明王X在接任韩家沟村会计时,未与原会计王X3(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会计于2010年3月份结账后,发现王X2010年1月份接任会计时韩家沟村账面现金余额32314.08元2011年12月10日左右为解决这笔余额,把王X3(刚)、韩建刚、王X叫到李元镇书记吴永红办公室,经过账务手续核对,前任会计王X3(刚)承认手里有4484.08元现金,剩余的27830元,他不清楚,随即王X3(刚)便开具4484.08元收据,抵了他的账面往来账,剩余的27830元韩建刚承认是他从李元信用社提的现金。17、王X3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1月份韩建刚到核算中心找其说不打算用原任会计王X3(刚)了,五保户和低保户燃煤补助村民要到乡政府告状,让其把这笔款先开成现金支票,提上款回去给村民发放。五保户和燃煤补助款是25830元,再多开2000元用于其他开支,其给韩建刚开了一张27830元的现金支票,并做了现金收入账。18、韩建刚的供述、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与庭审供述不一致。其证明27830元是自己提取的,后其将27830元给了王X,当时有李X在场,王X将该款已给村民发放。(二)职务侵占部分1、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在山西通州集团留神峪煤矿资源整合占用该村土地时,将2万元土地补偿款据为已有。2、2010年9月,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安排本村报账员王X在沁源县世纪鑫联超市购买了2600元购物卡,并指使王X虚开发票在村委账务进行报销,韩将2600元购物卡据为已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明细分类账,证明2010年9月24日留神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韩家沟村委土地补偿款2万元。2、临时占地协议书,证明留神峪煤业公司占用韩家沟村土地15亩,一次性补偿占地费用2万元的情况。3、宋X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明因留神峪公司储量勘测需要在韩家沟村钻孔,公司委托1号井矿长史X跟韩建刚协商,双方达成补偿韩家沟村2万元的的协议,该款全部给了韩建刚。4、询问史X的笔录,证明因留神峪公司储量勘测需要在韩家沟村钻孔,公司委托其跟韩建刚协商,双方达成补偿韩家沟村2万元的的协议,该款全部给了韩建刚。5、郝X的证明材料,证明因留神峪公司储量勘测需要在韩家沟村钻孔,2010年6月9日与韩家沟村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并于2010年9月18日一次性支付韩家沟村现金2万元,其在收款收据签字同意,并安排宋X到财务承办。6、韩建刚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取了留神峪公司在韩家沟村钻孔的土地补偿费2万元,该2万元土地补偿款其放在家中没有进韩家沟村的财务账。7、长治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26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销货清单,证明韩家沟村于2010年9月17日在世纪鑫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2600元,并于12月22日在财务进行报销的情况。8、收据,证明韩建刚于2013年3月21日向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2600元。9、王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份,韩建刚安排其到世纪鑫联超市购买2600元购物卡,并告诉其发票开成办公用品,其按韩建刚的要求将发票开成办公用品,并附一份购物明细,其到韩建刚家将2600元给了韩,发票随后韩建刚签字后在韩家沟村委进行了报销。10、邵X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9月17日,流水账号为XXX,金额为2600元的卷筒发票是世纪鑫联超市的发票,该发票是购买了购物卡后开的正式发票,清单内容是根据开票人的要求填写。11、韩建刚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0年9月份让村报账员王X到世纪鑫联超市购买了2600元购物卡,并于年底补开了办公用品正式发票进行了报销,购物卡已全部用完,其愿意退还贪污2010年6月留神峪公司因钻孔给韩家沟村的土地补偿款2万元现金及贪污2010年12月村委的2600元现金。(三)挪用资金部分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于2009年9月28日将山西沁新能源有限公司付给韩家沟村的31318.18元土地补偿款挪归其个人使用,2010年10月5日,韩建刚交给报账员王X3万元,1318.18元用于集体开支。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2、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5日王X收到韩建刚手沁新公司补偿款3万元整。3、沁源县农经中心关于李元镇13个行政村(09-10)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韩家沟村2009年11月18日46号凭证中出现(夹带2009年9月21日开据的收沁新集团耕地补偿费)31318元的原始收据手续,未作收入处理。4、荒山拍卖协议书,证明沁新煤焦股份有限公司曾因占用韩家沟村土地,对其一次性补偿141318.18元。5、沁新公司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沁源县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沁新公司支付韩家沟大队耕地补偿款31318.18元,韩家沟村委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村委财务章及王X3(刚)名章。6、史X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负责所有村镇土地补偿、扶贫以及赞助合同等工作,根据合同付款规定,由村镇承办人出具收据,其报送总裁签字,签字后由村镇的承办人去集团财务处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务处给钱。7、王X3(刚)的询问笔录,证明沁新给韩家沟村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其领取的,是韩建刚让其开的空头支票,取款人是韩建刚。8、王X的询问笔录,证明韩建刚去沁新取了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2010年10月5日韩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家,韩将沁新公司给的3万元给了其,让作为村里的备用金,其给韩建刚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该款给村委开支了,手续已上报,3万元无进账手续。9、韩建刚的供述、情况说明、保证书,证明其收到沁新集团支付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其未将该3万元及时入账,而是放在其家中。其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村长期间,韩家沟村支部委员会公章及村委会公章,一般由其保管。其保证在其手只经手了低保户、通道绿化及沁新集团史X2付兑的三笔现金。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韩建刚于2013年3月21日向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退款现金22600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在担任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五保、低保燃煤补助款2783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以虚开发票购买购物卡花费的2600元,其资金性质属于集体资金,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在处分李元镇韩家沟村集体资金22600元的身份时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韩建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属于沁源县李元镇韩家沟村的资金31318.1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退缴了部分款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建刚一人犯三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建刚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贪污278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将该款给了会计王X,会计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款发放。经查,报帐员王X否认上诉人给自己27830元,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给了王X。报帐员王X的证言以及三位领款人的证明可以证实,低保、燃煤补助款是报帐员王X从其他款项中发放的,于2010年2月10日左右发放,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韩建刚还认为自己并没有侵占留神峪煤矿的2万元土地补偿款,这些钱已为村里开支。经查,上诉人供述自己占用了这笔钱,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村委,原判认定其侵占22600元正确,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挪用资金31318.18元证据不足,该款已经给了会计王X,没有及时入账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经查,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取到该款,2010年10月5日才交给报帐员,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上诉人也供述过将该款存放于自己家中,未入集体账,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冠晋
代理
审判员 姬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长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