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黄家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号商铺。
负责人:黄维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黎运扬,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
原告黄家胜诉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黎运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胜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运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胜诉称:2011年7月17日23时20分,被告黎运扬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在漠江中路裕达花园路口由南往北驶入市区漠江中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漠江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黄家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第44170182011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运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受伤即被送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6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挫伤;5、右肋骨骨折(第5、6、7肋)。住院期间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2日留陪一人,医嘱:全休半年,长期加强营养,半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到第三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2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期间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住院留陪一人,医嘱:全休一年,加强营养。原告黄家胜的总损失如下:1、医药费5055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29)天×60元/天=69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86+29)天×120元/天=13800元;5、误工费(86+29+180+30+371)天×(2650元/月÷30天/月)=59392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被告黎运扬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请求一、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202700.40元给原告。
二、被告黎运扬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应该是50元/天和60元/天;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其计算5000元营养费无依据;计算误工天数过长,计算2560元/月的工资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每月2560元的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根据其户籍户口性质,无证据显示其是城镇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我方主张扣减部分非社保用药。请求法院对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核实两证是否有效,并依法判决。被告黎运扬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3时20分,被告黎运扬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在漠江中路裕达花园路口由南往北驶入市区漠江中路时,遇原告黄家胜骑自行车在漠江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黄家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第44170182011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运扬驾车驶入道路没有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家胜有导致次事故发生的过错,黄家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家胜即被送往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8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3503.92元。原告黄家胜经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挫檫伤;5、右肋骨骨折(第5、6、7肋)。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黄家胜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全休半年,长期加强营养,半年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黄家胜要求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遂再次住院,共30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051.06元。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17天,产生医疗费共50554.98元。另查,本地区护工护理行业标准为每人每天100至105元。原告认为其受伤致残,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评定。2013年6月13日,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黄家胜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黄家胜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原告黄家胜共用去伤残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黎运扬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潘,被告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又查明,原告黄家胜从1990年2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社区居委会北环北路18号购地自建房屋居住。2010年5月至本案案发时,原告黄家胜一直在阳江市阳东县诚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2559.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户籍页等材料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腰三角形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表》和白沙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催款通知书、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阳江市阳东县诚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家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黎运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和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黄家胜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以及白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提出的异议,认为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在白沙社区居委会北环北路18号居住,并且缺少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月均收入情况的事实,但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原告提供了白沙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身份证、原告的户籍页材料等证据,阳东诚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具体的工作和收入等情况,因此本院经综合分析后确认原告黄家胜是在白沙社区居委会北环北路18号居住以及月收入2559.16元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实际的且必要的误工时间。原告黄家胜的诊断说明书上记载两次住院分别“全休半年,半年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根据原告黄家胜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术后一年才返院要求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且2011年10月23日出院时“无特殊不适”、“右肩部活动受限”。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医院的诊断意见及时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延长了无必要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簿、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以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资料,综合分析认定的原告黄家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工天数为327天(住院117天,全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家胜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554.98元;2、营养费参照医院诊断说明书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等具体情况,原告诉请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3、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2285元(117天×105元/天);4、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天,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元(117天×50元/天);5、误工费依法应认定为27894.84元(按原告月均工资2559.16元计,住院117天及全休7个月共327天,计为2559.16元/月÷30天×327天);6、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十级伤残,令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上述1-8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67138.24元。因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天安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家胜医疗费505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59904.9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黄家胜住院护理费12285元、误工费27894.8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107233.26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117233.26元给原告。被告黎运扬承担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黄家胜赔偿后,不足部分经济损失49904.98元应由被告黎运扬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依法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应获得赔偿部分,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黎运扬尚应赔偿给原告黄家胜的49904.9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家胜。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233.26元给原告黄家胜,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运扬应向原告黄家胜赔付的49904.9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家胜,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5元,原告黄家胜承担770.5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570元。(该款已由原告黄家胜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
审判员 李土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