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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618号

吴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60号经营“吴氏按摩店”。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店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温某某与嫖娼人员田某、沈某、胡某某、查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按与卖淫女约定的三七分配比例从嫖资中抽成获利。嫖娼人员查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及违法人员温某某、田某、沈某、胡某某被一同挡获。违法所得已扣押在案。后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违法人员王某某、温某某、田某、沈某、胡某某、查某某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所获赃款、作案现场“吴氏按摩店”的照片,“吴氏按摩店”营业执照的照片,违法人员某某指认所获赃款及其与沈某、田某、查某某卖淫嫖娼现场的照片,违法人员温某某指认所获赃款及其与胡某某卖淫嫖娼现场的照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温某某、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查某某、田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谢德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