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宁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115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葑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雍××。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葑水××村。
法定代表人:操××。
委托代理人:司徒××。
委托代理人:柴×。
原告宁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3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操××及委托代理人司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种规格、牌号的磁钢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货共计价款619961.2元,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1996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6385.62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计算公式:619961.2元×6.65%×4倍×656天÷365天,要求实际支付至判决给付日止)。
被告青森××答辩称:向原告定作磁钢产品属实,但所产生的价款金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送货数量计算确定。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出现逾期交货等情况,为了能加快定单完成,被告还曾被迫加价要求原告履行,至今原告也未完全履行订单,因此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另有原材料存放在原告处,双方并约定原告有权优先购买;原告迟迟未能返还被告存放的原材料,或支付该原材料的折价款,是导致双方纠纷的原因。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磁钢,双方约定牌号、规格、价格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具619961.20元发票的事实。3.出货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送货的数量。4.被告2012年11月15日发给原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619961.2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青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清单系原告公司的工程师凌某出具,其中列明了原告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使用的镨钕和镝铁的数量。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五份采购单,编号为qsfy20110111、qsfy20110112、qsfy20110114的三份采购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编号为qsfy20110112的采购单背面写了“本不予生产,于某某多次(操多次)催,用青森的材料生产”等文字,可以反映原告使用了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原材料生产本批订单;编号为qsfy20110118的两份采购单,均约定付款为月结,月结的意思即对当月交货的货款进行结帐,下个月底付清价款,但原告对该两份采购单中一份牌号为38h的产品订货不仅延期交付,且未完成数量,而另一份两个牌号的订单至今未履行。证3中编号为0002642号的出库单上记载了价格,不符合情理,价格应以采购单约定为准;证4被告的函件中对价款金额确定的是约数,价款金额的计算应以采购单确定的价格和送货单显示的数量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瑕疵,本院均予认定。对于价款的金额,双方在审理中就争议部分均达成一致,据此确认价款总额为617196.72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qsfy20110112号采购单背面的文字,根据文字的意思,可以推断系原告方某写;本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则难以确认;因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价格包括原材料,价款的结算亦依包含原材料的合同价,则原告是否在履行本案合同时使用了被告存放的原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至18日,原、被告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种规格、牌号的磁钢产品。其中,编号为qsfy20110111、qsfy20110112、qsfy20110114的三份采购单某告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均已交货履行,该三份采购单未约定付款时间。编号为qsfy20110118的两份采购单,均约定付款为月结,其中牌号为38h的产品约定15日内交货,原告于2011年5月初部分交货,另两个牌号的产品,原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产品,价款总额为617196.72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1996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另有原材料存放在原告处,双方并约定原告有权优先购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以其存放在原告处的原材料折价,扣除尚欠原告的定作价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双方至今未就原材料的购买达成最终协议,原告未向被告返还原材料,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qsfy20110111号、qsfy20110112号、qsfy20110114号三份采购单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qsfy20110118号采购单签订在后,其约定的“月结”付款方式可视为对前订采购单的补充;对于“月结”之具体意思,原告亦认可被告的主张,即当月结算,次月付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开具此前全部交货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结算行为;则被告应予2011年6月底前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并无依据,本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支持。被告虽有原材料存放在原告处,但双方未就此原材料达成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仅能依保管合同请求返还保管物,与本案定作价款非系同种债务,被告并不能主张抵销,仍应履行本案定作合同之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定作价款617196.72元;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423.98元(自2011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原告宁波××××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0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昉
人民陪审员 朱友定
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