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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6号

王某乙甲、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胡某某与自己失窃的助动车有关,遂伙同被告人叶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保税南区富春二期东源物业宿某6幢楼下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至宁波市××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代其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沙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北仑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和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