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2号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黄国宏、黄伟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黄国宏,黄伟定,XX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国宏。

被告:黄伟定。

被告:XX莉。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黄国宏、黄伟定、XX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被告黄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定、XX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国宏因购花木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黄伟定、XX莉、黄小鹏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黄国宏、担保人黄伟定、XX莉、黄小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原告按约放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已欠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黄小鹏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利息由借款人黄国宏、担保人黄伟定、XX莉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黄国宏归还利息3452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伟定、XX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

被告黄国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被告愿意归还所欠利息29000多元,后来的利息不能再计算。被告黄国宏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伟定、XX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国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利息清单中的利息金额不认可,只认可利息29166.95元,认为后续利息不应计算。被告黄伟定、XX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宏、黄伟定、XX莉、案外人黄小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国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黄伟定、XX莉、案外人黄小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归还,截止至2013年9月5日,尚欠利息34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国宏理应按月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黄伟定、XX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伟定、XX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利息3452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伟定、XX莉对被告黄国宏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定、XX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黄国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被告黄国宏、黄伟定、XX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