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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8号

黎甲、黎乙与来甲、来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甲,黎乙,来甲,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黎甲。原告黎乙。法定代理人黎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来甲。被告来乙。委托代理人来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徐××、曹×。

原告黎甲、黎乙诉被告来甲、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来甲(即被告来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黎甲、黎乙诉称:2012年8月1日7时30分许,丁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机动车,沿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经五路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来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丁某受伤、无号牌电动车上乘客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来甲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方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误,丁某与来甲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合计4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其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24.49元(109.83元/天×3天)、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306.43元(109.83元/天×7天×3人)、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306.43元(109.83元/天×7天×3人)、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元(10208元/年×4年)、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20166.11元,由三被告赔偿471083.06元[(820166.11-122000元)×50%+122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要求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来甲、来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并垫付了死者的医疗费3500元。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不明确,对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能确定死者与两原告的关系,因原告方提供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的身份信息不符,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故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丁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来甲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来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萧检刑不诉(2012)3013号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并由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死者范某某家某情况登记表、结婚证、范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的证明、镇雄县坡头镇仁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毕节市大银镇木瓦村村民委员会和毕节市公安局大银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用以证明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恒百华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云误用石某某身份情况的说明、工伤登记表、工资表、营业执照、七星关区大银镇木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范某某生前以石某某的身份在浙江恒百华化纤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被告来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其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事故款暂存收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中交警对丁某、黎甲的询问笔录、石某某的身份证、交警部门出具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函、诊断证明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和本院对丁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2中的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证据3中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的证明、镇雄县坡头镇仁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毕节市大银镇木瓦村村民委员会和毕节市公安局大银派出所的证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中浙医二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三被告认为病人姓名更改仅加盖浙医二院门诊收费章,无证明效力;抢救收据未盖章,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货小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浙医二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抢救收据加盖了急诊印章,且收费项目也符合急救流程,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货小票载明的物品与治疗有关,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家某情况登记表没有派出所盖章,是人民政府盖单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范某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户口簿中范某某身份情况栏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范某某的身份证、交警对丁某、黎甲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据5和原告方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应予认定。6.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工伤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证明效力;营业执照七星关区大银镇木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该组证据和交警对丁某、黎甲的询问笔录及病历姓名的更改过程等情况,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范某某生前冒用石某某的身份在浙江恒百华化纤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7.对来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和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来甲、来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两原告诉称一致。两原告分别系死者范某某的丈夫、儿子,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来乙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某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来甲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95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核定两原告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14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24.49元(109.83元/天×3天)、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10208元/年×4年÷2)、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交通费1500元,合计74691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因丁某和来甲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应由丁某和来甲按过错比例承担。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来甲承担35%的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来甲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黎甲、黎乙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甲、黎乙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219770.09元[(746914.55元-119000元)×35%];

三、来甲赔偿黎甲、黎乙因亲属范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除来甲已支付的195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尚需支付黎甲、黎乙33727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黎甲、黎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2元,减半交纳4176元(已批准缓交),由黎甲、黎乙负担996元,来甲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