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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65号

周定芳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定芳,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周定芳。

委托代理人:孙慧,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12-1。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定芳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芳起诉称: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在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1.97万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并顺延至判决生效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撤回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港埠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付款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已经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2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审批表》,拟证明已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审批表上写明了用途和性质,故归还的10万元是支付的借款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年利率15%的约定,而借款本金又未到期,故应推定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在2011年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周定芳借款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期两年,利息为年利率15%计算,每年结算一次。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97万元(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除了支付10万元利息外迟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周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7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应扣除100000元利息),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7元,减半收取83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8.5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