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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8号

梁细泉与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细泉,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8号

原告:梁细泉,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善文,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侃。

原告梁细泉诉被告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善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12月20日与被告(被告更名前为广州市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领取房产证的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在1999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契税,并于同月18日足额支付房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甲方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理领取房产证的手续”的约定,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到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并交付该房的契税。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3天内协同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领取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369号创氏广场1009房房产产权证的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答辩人将创氏大厦A座1009房出售给被答辩人,当时合同上称该房建筑面积为113.7平方米,购房款为308580.8元,但是双方又在合同第十二条补充约定了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广州保税区土地房产局测量的面积为准,购房款多退少补。被答辩人支付了308580.8元购房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将A1009房按时交给了被答辩人,但是关于办理房产证之事,必须等房管局测量面积之后,按照测量的面积数额,确定最终购房款的数额,待购房款最终确认支付完毕,答辩人即协助被答辩人去办理房产证。房产局测量的创氏大厦A1009房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这样的话,该房的实际面积比之前合同中写的113.7平方米要多了8.75平方米,依照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补交23747.5元购房款(308580.8元÷113.7平方米×8.75平方米),可是被答辩人却一直没有向答辩人补交过该23747.5元,答辩人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也依据后履行抗辩权,暂缓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现在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却只字不提其应先补交23747.5元购房款之事,如被答辩人愿意向答辩人补交23747.5元购房款,答辩人愿意在收到该款后,立即配合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办理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否则,依理依法答辩人都不同意协助被答辩人先去办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预售保税区正门口创氏大厦商住楼,1997年经房管部门核准,房屋预售单位更名为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开发区青年路创氏大厦A座1009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3.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用57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08580.80元;甲方应于1999年4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除特殊情况外,甲方还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理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被告原名为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5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盖有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公司印章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原告,填发日期为1999年11月18日,购房地址为广州开发区青年路369号1009,项目为宝穗花园创氏大厦,建筑面积为113.70平方米,金额为308580.80元。《房地产预售契约》签订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及房地产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单元总建筑面积为122.453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房地产预售契约》、购房发票、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房地产分户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被告作为售房一方,应当履行为买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约定将购房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房产证的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酌定给予十日的办理期限。原告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房产局测量的涉案房屋面积补交房款后其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补交房款的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梁细泉办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369号创氏大厦1009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