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德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丁,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王献彬在承建河凯二期别墅楼20号、26号楼时,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75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37.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7537.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北京天桥建设公司拖欠货款117537.5元属实,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常雪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王献彬、常雪会在负责人处签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丙方的要求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甲方、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混凝土货款的拨付与结算;甲方、丙方承担本合同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基础完成,乙方、丙方对账认可,甲方在应付丙方工程款中一次性代付清乙方所供商砼款,一层、二层、三层主体分别以此类推。每月20号结清当月全部砼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王献彬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5日累计欠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5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献彬的起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37.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7537.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王献彬作为合同签订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175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537.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7537.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戴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