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唐开秀,女,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蔚,男,生于1985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合江镇。
原告唐开秀诉被告赵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赵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开秀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前夫王忠有与赵蔚签订《门市租赁协议》,将原告唐开秀所有的位于合江镇少岷北路41号保险公司综合楼底楼九号门市出租给赵蔚。租期7年,前两年月租金为2500元。租金从2013年6月6日起按同墙共壁相同面积门市租金标准计算,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隔壁相同面积的向伟门市租金标准支付,隔壁向伟于2010年7月出租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的租金前三年月租金为7345元,第4年起按租金7785元/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年的租金8814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月租金7345元支付原告一年门市房租88140元。
被告赵蔚辩称,合同上写的同墙共壁标准增减是指比例。当时签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为2500元/月,隔壁向伟的门市出租给银行的租金是5000元/月,银行的租金增长了15%,原被告之间的租金也只能增加15%,即为2875元/月。且原告收取了12.8万元的转让费,除以7年合计84个月,折合月租金1523.8元/月,加上增长15%后的月租金2875元,就是4398.8元/月的租金。该租金也是私人租用中较高的,已经不低于市场价格,不失公平。且隔壁门市租金现在有2500元/月,也有3000元/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的前夫王忠有(甲方)与赵蔚(乙方)签订《门市出租合同》,约定:“1、甲方将合江县合江镇十二段少岷北路41号保险公司综合楼即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人寿保险公司底楼九号门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7年,从2011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2、前两年每月租金2500元/月,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提前一个月付租金,按年支付;3、租金从第三年起即2013年6月6日起按同墙共壁,相同面积门市租金标准增减,付款方式同上;4、乙方在承租期间门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房产税、卫生费等)全由乙方承担;5、门市装修地板、射灯、楼梯间、玻璃门、不能拆走与损害。承租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需要自行装修。如对房屋门市有所损坏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6、乙方在租用期间要注意安全,如不慎造成火灾等事故,乙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赔偿甲方房屋及四邻损失;7年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能擅自转让房屋;7、甲方收取租房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退房时甲方一次性原本退还押金。此款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8、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并不再收取转让费,乙方一次性支付装修费人民币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此款于2011年5月23日之内支付;9、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万元定金,此款在合同总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到2013年6月5日,已满两年租期,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从第三年起即2013年6月6日起按同墙共壁,相同面积门市租金标准增减,因双方对第三条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到本院。另查明,原告唐开秀与王忠有于2012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门市归唐开秀所有。还查明,与原告唐开秀所出租门市同墙共壁的门市为向伟所有。2010年7月15日,向伟(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第1—3年月租金含税价为人民币7345元,一年租金为人民币88140元,第4—5年,月租金含税价为人民币7785元,一年租金为9342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由乙方分别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按甲方依照以上协议租金,开具半年含税金额的完税发票,分别支付给甲方上(下)半年租金;双方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王忠有原系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3、《门市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权利义务的事实;4、向伟与中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按隔壁向伟的月租金7345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租金应有收支证明,另外此租金在同地段不具有代表性、合理性、参照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杜益先与黄谦的《租赁协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但万海签订的《租赁协议》、罗家治与高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柳蓓与张晓虹签订《门市出租协议》、门市照片7张,证明隔壁门市房租2500元/月、3800元/月、4000元/月,同地段的房租都没有原告诉请的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复印件,面积不相同,且与本案争议门市不是隔壁。对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四川省合江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证明向伟的房屋半年计税金额为44070元,缴纳房产税等金额为13566.54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夫王忠有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租赁物也进行了经营,理应依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租金从第三年起即2013年6月6日起按同墙共壁,相同面积门市租金标准增减”,理解上有歧异,属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租房租金证据,考虑相同面积门市租用用途、对象的不同,结合法院调查的证据和租金上升幅度,以及相同地段其他门市租金费用的收取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争议的租金确定5000元/月计算为宜,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资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蔚支付原告唐开秀一年的租金为60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租金5000元/月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为1002元,由被告赵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治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定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