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潘定慈,男,193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正旭,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正旭履行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潘定慈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正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正旭已将(2012)灵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包款本息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潘定慈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提出请求,请求终结对以上执行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一斌
审判员 闾建平
审判员 姚晓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