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季新。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何宇平。
原告季新与被告何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新诉称:被告何宇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6月1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并未践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宇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何宇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何宇平2012.12.8”。2013年6月10日,被告何宇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此据借款人:何宇平2013.6.1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宇平借原告季新人民币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何宇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蔡红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