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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15号

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通过电话联系从他人处购得一袋冰毒和20粒麻黄素欲用于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和竺某来到本市锦屏街道光明宾馆301房间,被告人张××将所购毒品藏于该房间卫生间架子上浴巾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9.7891克,可疑药丸净重1.956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某某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刘某、傅某、俞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冰毒1袋和20粒麻黄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