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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5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代表人:王登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

法定代表人:徐雷杰。

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仲益。

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

法定代表人:徐雷杰。

被告:郑利江,职业不明。

被告:岑雪波,职业不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季调整。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保额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郑利江、岑雪波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保证范围为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69200元,利息282054.15元(暂计至2013年7月2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2.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50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人民币7356254.15元;3.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利率、违约处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担保范围事实。3.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郑利江、岑雪波为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担保范围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情况及欠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4000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7000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4日,郑利江、岑雪波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4000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季调整、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对罚息、复利均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根据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08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69200元,至2013年7月2日共欠利息282054.1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利江、岑雪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向其主张归还相应本息并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分别为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其对本案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69200元和利息282054.1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岑雪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94元,减半收取3164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