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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94号

泮××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泮××,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泮××。

被告:孔××。

原告泮××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宁海县前童镇鹿分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的事实。被告孔××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孔××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泮××与被告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钱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金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