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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廊安民初字第1434号

闫道坤与律国鹏、孙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道坤,律国鹏,孙玉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闫道坤,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国鹏,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孙玉艳,女,1968年4月27日,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岭,男,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道坤与被告律国鹏、孙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告律国鹏和孙玉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道坤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律国鹏驾驶津L×××××号夏利小客车沿廊泊线的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王常甫村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闫道坤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闫道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律国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闫道坤起诉要求被告律国鹏赔偿原告闫道坤各项损失28500元。后原告闫道坤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149元、误工费24050元、护理费12495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57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631元、交通费1544.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9689.1元。

被告律国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保险公司范围以外我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外购药149元无正式发票,无医嘱,不同意给付。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20543元,计算125天。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孙玉艳辩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律国鹏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律国鹏驾驶津L×××××号小客车沿廊泊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王常甫”村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闫道坤的身体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原告闫道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2012】第00246号)认定:“被告律国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道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道坤被送往廊坊市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头部、肘部、右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闫道坤住院35天,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支付医疗费34607.95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壹人陪护,需二次手术、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49元。经法庭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4756.95元(含被告律国鹏为原告闫道坤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闫道坤住院期间由其妻乔桂云进行护理,被告律国鹏对护理人员乔桂云系城镇居民的户口性质无异议。原告闫道坤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6月21日,原告闫道坤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律国鹏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玉艳,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闫道坤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道坤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闫道坤放弃其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闫道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律国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玉艳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律国鹏对原告闫道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外购药149元无医嘱,无正式票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4607.95元(已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5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20天,支持123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95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35天,支持17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律国鹏赔偿原告闫道坤医疗费24607.95元,误工费12382元、护理费1754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0493.95元,扣除被告律国鹏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闫道坤各项损失共计49993.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道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4414元,由被告律国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