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14号罪犯彭长洪,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长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5)绵涪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彭长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刑期6年,刑期起于2009年4月9日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2月31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5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长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长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长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