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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26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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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225省道自西往东行驶至大树岙村路段时,碰撞路南侧护栏后,又与沿225省道自东往西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号重��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轿车车上人员王某、王乙、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时10分被依法提取了血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mg/m1,属醉酒驾驶。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目前有受审能力;王乙因车祸致右股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某因车祸致头顶部头皮裂伤长达10公分,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21日经公安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耿某某、陈某某、王乙、郑某某、王丙、王丁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现场照片,调配出动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