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王闽、陈干浦。
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维平。
委托代理人:刘庆。
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与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6日根据原告葡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嘉和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的执行款543231元。
被告嘉和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嘉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闽、陈干浦,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葡信公司起诉称:被告承接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欧信大厦内260套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维修等问题曾进行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本案原告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后原告向鄞州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鄞州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被告因在施工时未设计图纸而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因被告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给原告带来众多问题,原告无奈另行委托他人对室内的线路予以重新制图,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鄞州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而无法履行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的义务,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8000元。原告葡信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2.鄞州法院执行笔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时未设计图纸,现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3.律师函,拟证明向原告购房的业主发函要求原告交付管线图。4.室内图纸制作合同,拟证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制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管线资料图,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管线资料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线资料。
被告嘉和公司答辩称:鄞州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交付原告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的义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该案已经了结。即使被告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要求,基于鄞州法院对该案裁定程序终结的事实,原告可以向鄞州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告会按鄞州法院的要求重新提供管线资料,如果被告不履行,也应当由鄞州法院委托他人代履行。原告委托他人重新设计图纸系其自身单方行为,且没有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属于一案二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管线资料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已经程序终结。2.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拟证明被告在竣工时约定的技术资料是完整,且符合合同约定的。3.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与鄞州法院执行法官联系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实地勘察,原告确有委托他人重新设计图纸的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供足够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材料确系被告提供,且可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告单位公章,系原告单位员工私自操作。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欧信大厦进行装修。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就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鄞州法院,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质量等问题提起反诉,鄞州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告为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鄞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告交付的管线图纸不予认可,且被告称没有管线图纸,故向鄞州法院申请延期执行,表示自行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视情决定是否要求继续执行,鄞州法院遂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甬鄞执民字第27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该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温州市景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签订一份室内图纸制作合同,委托景汇公司就涉案欧信大厦中的96套单身公寓重新设计图纸,合同价格为768000元。
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诉称因被告无法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告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制图,为此造成损失768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鄞州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告就此已向鄞州法院申请执行,虽该执行程序暂时终结,但原告可请求继续执行。现即使被告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该管线竣工资料并非特定物,被告亦可重新制作后交付原告;若被告拒不履行,鄞州法院亦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委托他人代履行,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可由鄞州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现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单方委托第三方重新制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