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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574号

李艳君与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寿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艳君,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李艳君,女。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柴守祥,经理。

被告:柴寿童,男,其它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李艳君与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柴寿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寿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君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牧业公司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柴寿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65,966.67元(【200,000.00元×1%】÷30天×391天,即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0日;【100,000.00元×1%÷30天×1,197天】),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柴寿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09年3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牧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柴寿童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1%。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牧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牧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0年4月20日被告牧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尾欠100,000.00元,被告柴寿童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柴寿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柴寿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李艳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君借款利息65,966.67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2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止的利息按尾欠本金数额及月利1%另行计算;

三、被告柴寿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世纪巨星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