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群众,农民,2004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小名“小江”,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久波”,小名“九玉”、“九波”,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屈某、陈某、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屈某、陈某、苗某及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屈某、苗某、陈某驾车行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时,与迁西县汉儿庄乡冷沟村村民刘某戊相遇,王某等四被告人遂掉转车头追赶刘某戊索要欠款,因刘某戊无意还款,四被告人将其带至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苗某租房处。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苗某买来钢管和镐把,将刘某戊拉到遵化市片石峪(地名)对其进行威胁,后又将刘某戊带到苗某租房处非法拘禁,用钢管、镐柄将刘某戊打伤,致其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苗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被告人追讨合法债务发生,被害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某犯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屈某、苗某、陈某驾车行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时,与迁西县汉儿庄乡冷沟村村民刘某戊相遇,王某等四被告人遂掉转车头追赶刘某戊索要欠款,被害人刘某戊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屈某、陈某、苗某将刘某戊拽上车,因刘某戊无意还款,四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戊带至遵化市西三里乡西二里村苗某租房楼外。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苗某买来钢管和镐把,将刘某戊拉到遵化市片石峪(地名)对其进行威胁,后又将刘某戊带到苗某租房处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陈某、苗某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打电话通知家人筹款。次日凌晨六时左右,因被害人刘某戊用刀自残,被告人王某便让被告人苗某、陈某将刘某戊拉出去教训,后二被告人将刘某戊拉到遵化市苏家洼镇驸马寨村南,拽下车后用钢管、镐柄将刘某戊打伤,后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戊右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苗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害人刘某戊建议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屈某、陈某、苗某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刘某戊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温某、孙守先等人出具的证言;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向刘某丙求救电话记录及被害人向刘某甲发短信求救短信;7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9、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10、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1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屈某、陈某、苗某为索取债务,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共同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有保
审判员 赵胜民
审判员 张瑞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