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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181号

代志全与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志全,邓青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代志全。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胜。

原告代志全诉被告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霞、杜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志全诉称,被告在外承包工地,原告为被告务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285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2850元;2、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被告邓青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地务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8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便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真实有效,能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82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志全支付欠款28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青胜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