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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68号

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应信良。被告孟某乙。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

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信良、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孟某丙,今年8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破碎。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既没有上门看望原告母女,也没有尽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孟某乙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孟某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孟某丙目前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考虑,确定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民事行为不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孟蕗薇由原告孟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孟某甲承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朝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余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