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76号
原告:谢××。
被告:戴××。
原告谢××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谢××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等事实。被告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过高,根据当地实际,应降低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