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占,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忠,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园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陶可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陶永攀,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陶可镇、陶永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占、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可镇、陶永攀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陶可镇由被告陶永攀提供担保,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用途进货。2011年5月29日,被告陶可镇从我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12.0941‰。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可镇、陶永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陶可镇由被告陶永攀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73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用途进货;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9日,被告陶可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12.094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陶可镇、陶永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无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陶可镇由被告陶永攀担保,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可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陶可镇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预期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永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可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陶永攀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可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继金
审 判 员 刘策宇
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