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02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场房A栋4楼401。法定代表人周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大道中辉安达工业园2栋厂房三楼南,组织代码:580071090。法定代表人郭品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编号为BF2012D009第一批下单),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服装成衣一批(4012件),加工费为人民币39011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人民币117035.7元)的款项作为定金;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交付货物,以货到原告仓库时间为准。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按约向被告支付117035.7的定金,但被告却在2012年11月27日才向原告第一次交付货物,且仅有211件。此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22日向原告交付四次货物,但总共亦仅支付1825件,仍有2187件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因《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须提供洗衣唛、合格证、价格贴纸、品牌,同时部分采用CMT的合作方式(即由原告提供面料)。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大批相关物料及面料。如今,被告不但擅自不继续履行合同(加工、生产成衣并向原告交付)且也未将所有原告交付的物料及面料返还给原告。综上,因被告的上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上货,无法将产品在市场进行预期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40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原告向其交付的所有材料等值的货款人民币58734.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威丝公司答辩称,1、《委托加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新纪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6日前)支付30%定金,而是在2012年10月8日才支付该定金,延期12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提供的面料洗水唛、合格证、价格贴纸、吊牌等物料,原告晚于2012年10月29日且至今未到齐。并且原告在交付物料期间,提出原样改版、换料,根据上述情况,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20日的交货期完全不能实现。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大可能的向原告生产加工及交付货物,在交付货物1825件后,余下的货物2187件由于原告拒收,致使被告将货物拖回厂仓库存放。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不予理会,不得已才将上述原告拒收的货物作价处理。3、被告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在2012年11月5日、11月25日,相继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本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只是针对被告方承担违约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新纪元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威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2冬KITTERICK第一批下单)》,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生产加工服装成衣及配套用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洗衣唛、合格证、价格贴纸、品牌;乙方提供除甲方提供的物料外,乙方提供其他一切物料。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委托加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交货时间向甲方保质保量准时交货。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麻墈村18号工业北区8栋4、5、6楼;交货时间,乙方应按《委托加工明细》约定的交货时间向甲方交货,以货到甲方仓库的时间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委托加工明细》的约定执行,其中《委托加工明细》中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标的为390119元整,定金为合同标的的30%即117035.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定金,定金可抵付货款,交货后30天结清另外70%的货款。另外,双方的合作方式为,CMT指甲方出主面料,FOB指乙方出主面料。CMT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交付主面料时,视同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乙方收到面料时需向甲方出具收据;FOB情况下,甲方以货币转账方式向乙方交付定金。第七条约定:乙方按《委托加工明细》约定交货日期,逾期超过5天的,自第六天起计甲方每天可扣乙方总货款的5‰;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还有权解除该批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在FOB情况下,乙方在签署《委托加工明细》或收到定金或收到甲方物料10天内仍未开始采购主要物料或开始生产的,甲方有权解除该批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2012年9月29日,原告新纪元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威丝公司支付定金117035.7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开始原告新纪元公司陆续向被告海威丝公司交付面料及辅料,价值共计58734.1元,原告统计除去已向原告交付衣服所用面料及辅料,被告应返还剩余面料及辅料价值为40963元。被告海威丝公司先后共向原告交付成品衣服1825件,其中型号为LBFK401的短裤295件(加工费单价54元)、LBFK502长裤243件(加工费单价47元)、LBFK603西装263件(加工费单价63元)、LBFK704套头衫82件(加工费单价104元)、LBFK902女装裙198件(加工费单价92元)、LBFKC03外套211件(加工费单价128元)、LBFK003大衣243件(加工费单价124元)、LBFK006大衣249件(加工费单价150元)、LBFKP01西装背心41件(加工费单价138元),以上服装的加工费共计1708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料单、入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违约责任在于哪方。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委托加工合同》为不公平的格式性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明细》中约定,被告海威丝公司须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新纪元公司交付成品衣服4012件,但被告先后仅向原告交付1825件成衣,其余成品衣服至今未交,被告陈述未交付是原告拒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原告交付过剩余服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鉴于被告已经加工成衣并向原告交付1825件,加工费共计17081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加工费。其次,被告海威丝公司辩称,合同于2012年9月20号签订,5天内交付30%的定金,原告于9月29日才支付,晚于约定时间。另外,原告也未如约提供原料,致使成品衣服交货时间晚。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新世纪公司向被告海威丝公司支付定金和原料时存在瑕疵,但被告均予以认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原告延迟支付定金和交付原料并不是被告海威丝公司拒绝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对于是否返还双倍定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海威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约定了百分之三十,因此,定金数额酌定为78023.8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另外的39011.9元应确认为预付款项。因此,原告新纪元公司要求被告海威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未如期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已交付物料的请求,原告已确认收到相关布料及辅料,且在庭审中确认本来所有服装已经生产,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交付给原告的服装用了多少布料和辅料,本案中,原告对领取服装的用料进行了统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统计,确认被告应赔偿剩余布料及辅料40862.9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付的双倍定金、预付款、剩余物料赔偿款抵扣去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170812元(156047.6元+39011.9元+40963元-170812元=65210.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652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2冬KITTERICK第一批下单)》。

二、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支付65210.5元。

三、驳回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承担4329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承担535元,该款原告已缴,不退,被告深圳市海威丝时装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