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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51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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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下午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中国××银行东阳市支行通江路分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李某的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未退出,且可直接进行操作取钱,遂生非法占有邪念,从该银行卡账户内取走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乔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视频监控截图、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应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