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再字第5号再审
申请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斌、楼一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妙兴,身份证号3301211954********,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居民组****。委托代理人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被申请人王妙兴与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杭萧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斌、被申请人王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妙兴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王妙兴与装饰分公司签订《租赁钢管合同》一份,由装饰分公司向王妙兴租赁钢管及配件。合同签订后,王妙兴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5月7日装饰分公司结欠王妙兴租金48540元。现起诉要求装饰分公司支付租金4854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1843元。原审中,经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主持调解,王妙兴与装饰分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装饰分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王妙兴价款48540元,如装饰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的,则需另行赔偿王妙兴21843元;
二、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装饰分公司负担。此款王妙兴已向本院预交,装饰分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直接向其支付。华强公司申请再审称:装饰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注销,原审达成调解协议日为2012年10月23日,装饰分公司并不具有参与诉讼及调解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理其参与诉讼及调解的民事行为无效,其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请人丧失了依法抗辩的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2012)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对(2012)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案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妙兴辩称:装饰分公司系华强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强公司负担。装饰分公司在注销后仍参加诉讼与王妙兴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是华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华强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要求驳回华强公司的再审请求。现因装饰分公司注销,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强公司支付租金4854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针对王妙兴的起诉,华强公司辩称:1.王妙兴在原审时没有起诉华强公司,现如果要求华强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起诉;2.华强公司及装饰分公司与王妙兴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王妙兴与郑利建之间个人的钢管租赁交易,装饰分公司是担保人的身份,而装饰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得到华强公司的授权,担保无效;3.即使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也是王妙兴与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吴永龙之间的个人行为,是吴永龙冒用装饰分公司的名义转嫁个人债务;4.王妙兴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申请人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装饰分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装饰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经质证,王妙兴无异议。本院对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王妙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申请人与装饰分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2.对帐单1份,证明装饰分公司截至2012年5月7日,尚欠被申请人钢管租赁费48540元,并载明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吻合。3.钢管、轧头租赁进出仓单10份,证明双方发生租赁物的交付手续。经质证,华强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合同中签字的郑利建并非华强公司或装饰分公司的员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由建筑方或挂靠使用单位盖章或本工程项目部盖章担保有效,故装饰分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所盖印章,是为郑利建租赁钢管提供担保。装饰分公司没有经过华强公司的授权,该担保无效。对证据2,对帐单没有经过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说明是郑利建的个人行为。从对帐单的格式看,应当是双方各持有一份,王妙兴提供的对帐单没有分开,说明未经装饰分公司对帐。该对帐单,存在王妙兴和郑利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证明力不足。对证据3,租赁进出仓单上郑利建在租用单位这一栏写“郑利建租”、且部分仓单写的是“陈利建租”,部分发货人也不是王妙兴,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能对应,说明钢管租赁是郑利建的个人行为,不是装饰分公司的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及配件,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装饰分公司盖有印章,可以认定装饰分公司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华强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对钢管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王妙兴与装饰分公司签订租赁钢管合同一份,约定装饰分公司向王妙兴租赁钢管及配件,付款方式:租费每一个月结清一次,除押金以外,等货物还清后,必须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按千分之三利息计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妙兴依约提供租赁物。2012年5月10日,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利建在对帐单中确认至2012年5月7日欠王妙兴租金48540元。另查明,装饰分公司由华强公司设立,装饰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王妙兴与装饰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郑利建作为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华强公司关于装饰分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所盖印章,是为郑利建租赁钢管提供担保及租赁合同是王妙兴与吴永龙之间的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装饰分公司或华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妙兴租金。现装饰分公司已登记注销,王妙兴在再审中变更被诉主体,要求华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妙兴变更违约金计算期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华强公司认为王妙兴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在调解时,装饰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
二、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妙兴租金4854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王妙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华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王妙兴负担468元、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潘 伟 良
审 判 员 盛 红 梅
审 判 员 邬 新 利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