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藏法刑复字第8号被告人庆绕,男,藏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文盲,农民,住丁青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昌都分院指控被告人庆绕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昌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庆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庆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331.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庆绕与被害人仁某(男,殁年28岁)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庆绕、仁某在同村村民永某的台球室内因打台球的顺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在场的阿某、多某等人劝开。庆绕驾乘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取刀子返回台球室时,在一“T”形路口处,与仁某再次相遇。仁某向庆绕投掷石块,其中一块砸中庆绕的摩托车左转向灯。庆绕把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后,抽出身上的刀子朝仁某的胸腹部猛捅数刀,致使仁某当场倒地死亡。作案后,庆绕前往丁青县一便民警务站投案,上缴作案工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仁某生前系单刃锐器刺击致心包、心脏及左肺破裂伴左胸腔内积大量血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刀子,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04)米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阿某、多某、阿某、斯某、次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庆绕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庆绕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有前科劣迹,依法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庆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刑初字第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庆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泽仁拉姆
审判员 格桑旺姆
审判员 达娃桑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坚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