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钱×。
被告:宁波市××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葛×。
委托代理人:魏×。
原告朱××诉被告宁波市××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宁波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葛×、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在解除聘用合同时未领取2012年年终奖。被告以原告未参加2012年年终考核为由拒绝支某某告年终奖,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度工作已满10个月,双方解除聘用合同时未约定原告不能参与被告组织的年终绩效考核,原告未能参加被告的年终考核原因在被告未通知原告,故被告应按照与原告同职称人员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此外,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2012年年休假,故被告应将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成工资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单位与原告同职称人员2012年年终奖为10200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00元,故原告的年终奖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参照同职称人员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年终奖8500元;
二、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33元。
被告宁波市××中心答辩称:因被告主动辞职,其2012年工作未满整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并非2012年12月底实际在册人员,不属于年终考核对象,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年终考核,故被告无需发放原告年终奖。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按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的新单位也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折算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宁波市事业单位岗位聘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岗位为急救医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经职代会表决通过,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年终实际在册人员,不属于年终考核对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终奖;2.《宁波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聘审批表》、离职申请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正式离职;3.《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庭审理笔录第11页原记载“被代葛:是没有讨论年终奖的问题”,被告在庭后申请修改为“被代葛:是没有讨论年休假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虽对职代会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职代会会议记录第三页记载:“表决《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草案)》一致通过”,故本院确认《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有聘用合同。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下发的《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第三项第一款关于年度考核奖的发放规定:中心年终根据《宁波市××中心科室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试行)》对各科室进行科室年度绩效考核,并以考核结果核定各科室年度考核奖总额度,各科室再根据个人年度考核结果核定个人额度。原告为人事争议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市级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项目、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所在单位职代会(职工大会)通过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和执行。”现被告处《宁波市××中心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经过职代会通过,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发放应以该方案为准。原告于2012年年底并未在职,未参加原告的年终绩效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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