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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1831号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与乔百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乔百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志飞,乡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刚,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乔百铭,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乔百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被告乔百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末,因全旗乡镇撤并后,原十家满族乡政府农科站房屋作为国有资产交由合并后的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接管,交接后闲置未用,2006年11月25日撤并后的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为四年,协议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解除租赁协议,限期搬出,被告非但拒不支付房租,而且还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搬出腾房。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搬出,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25日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乔百铭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1.5间,每年租金为1200元,租期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租期4年,现在房租早已到期;2、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租用的房屋权属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政府有对外出租权;3、2012年3月20日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下达的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头道营子原十家乡农科站房屋使用权的通知,及2012年4月11日由被告乔百铭签字的公文送达回执,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要求被告乔百铭于2012年4月15日前搬出原十家满族乡农科站房屋;4、2013年4月23日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下达的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出原十家农科站房屋的通知,及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乔百铭拒绝签字已留置的公文送达回执,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要求被告乔百铭于2013年5月8日前搬出原十家满族乡农科站房屋;5、(2012)赤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与张臻(原喀喇沁旗十家乡政府农科站负责人)的债务纠纷已解决。

被告辩称,我在2009年6月份就已经搬出租赁的房屋,原告拿过期的合同起诉我没有理由,2012年12月1日是政府的魏增新副乡长口头同意我又搬进去的,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没约定房租和租赁期限,并让我进行了装修,等房子卖后出装修费用。现在原告让我搬出去也行,得给我装修费用,并给我三个月时间找房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没到期就搬出去了。对于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当时他并未使用此房屋,只是告知其房屋要卖,让其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未签字,但未提供不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只是证实原告与张臻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隶属于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位于头道营子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006年11月25日,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甲方)与被告乔百铭(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头道营子农科站所有的房屋1.5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租期4年,每年租金1200.00元,年租金为上缴租金,乙方承租期期满后房屋应保持在承租前一样,承租期内如进行房屋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如造成房屋损害,乙方负责赔偿。2009年原告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未再向原告交纳过租赁费用,租房协议终止履行。以后,被告乔百铭搬进属于原告的位于头道营子村的原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靠西头的三间房屋,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房租和租赁时间,也未通知原告,自此后被告使用该三间房屋用于居住和开办铭芬医药堂。2012年4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下达了搬出该房屋的通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搬出使用的房屋。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达了搬出该房屋的通知,被告收到后依然未搬出使用的房屋,继续使用该三间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搬出,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09年被告搬出该房屋时即已经终止,双方不再有租赁关系存在,也不必再履行协议。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入属于原告所有的原农业技术推广站靠西侧的三间房屋,并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先后二次通知其限期搬出该房屋时,被告应在限期内搬出该房屋,被告未搬出该房屋,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能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乔百铭辩称现在使用的房屋是2012年12月1日经政府负责农业的魏增新副乡长口头同意其搬进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百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头道营子村原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