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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9号

胡传荣与袁友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友胜,胡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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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友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荣。

委托代理人:杜剑。上���人袁友胜因与被上诉人胡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传荣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份胡传荣借给袁友胜借款27100元,2011年1月29日,袁友胜向胡传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袁友胜欠胡传荣27100元。经胡传荣多次催讨,袁友胜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胡传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袁友胜立即归还借款27100元及借款利息1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友胜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欠钱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材料款,是胡传荣逼我写的欠条;第二、材料不是我用的,我只是帮老板王金彪拿货,胡传荣应找王金彪要钱;第三、我没有用材料,我不会归还这个钱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传荣从事材料销售业务,袁友胜在胡传荣处购买的工程材料,经结算,袁友胜欠胡传荣货款27100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一张欠条。经胡传荣多次催讨,袁友胜至今仍未归还,胡传荣逐诉至法院。另查明,袁友胜是证人袁某甲妹夫,是证人袁某乙丈夫。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友胜向胡传荣购买工程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传荣向袁友胜提供材料后,经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结算,袁友胜向胡传荣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袁友胜理应向胡传荣支付27100元货款。对袁友胜的辩称,该材料是帮王金彪购买,胡传荣应起诉王金彪,一审法院认为,袁友胜的该项辩论意见胡传荣予以否认,而袁友胜也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袁友胜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胡传荣要求��友胜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胡传荣要求的利息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友胜欠胡传荣货款人民币27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袁友胜负担。袁友胜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胡传荣是根据其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9份送货通知单,共送货给江苏中厦集团公司27112元货物,该9份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经手人为袁小马,袁小马即为袁友胜;2、袁友胜是中厦公司经手接���货物的普通员工,其收货、签字、出具欠条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袁友胜与胡传荣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传荣与中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胡传荣恶意逼迫袁友胜出具欠条,并以民间借贷关系恶意诉讼,故意损害袁友胜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传荣在庭审中辩称:1、袁友胜在胡传荣处购货理应支付货款,虽然送货通知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中厦公司,但因为收货地是新建小区,没有名字,所以送货单上写的是建设单位的名字,不能说明胡传荣与中厦公司有买卖关系,胡传荣是与袁友胜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袁友胜对胡传荣并非恶意诉讼,没有胁迫袁友胜书写欠条;3、袁友胜在一审中辩称货物是帮王金彪购买,现又辩称是帮中厦公司购买,两次辩称意见不一致,由此可见所述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友胜提交三份新证据,分别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胡传荣供货工地是中厦公司承建的;2、委托书和还款协议,证明袁友胜是中厦公司员工,是替中厦公司收货的;3、弋江派出所证明,证明袁友胜与袁小马是一个人。胡传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送货的工地的确是中厦公司承建的,但该合同是2008年12月签订的,送货是在2010年12月;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袁友胜什么时候是中厦公司员工,即使袁友胜是中厦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购买的货物都是中厦公司购买的;3、无异议。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袁友胜上诉称胡传荣起诉债权系胡传荣供货给中厦公司形成的货款,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送货通知单予以证明,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观点。即便上诉人该上诉观点成立,也不能排除袁友胜向胡传荣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袁友胜上诉称该欠条是受到胡传荣胁迫被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袁友胜理应依据其个人向胡传荣出具的欠条向胡传荣偿还欠款。综上,上诉人袁友胜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袁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国廷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