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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024号

马玉锋与孙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玉锋,孙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马玉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仲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玉锋为与被告孙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伍仲平,被告孙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锋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孙永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甬临线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8KM+500M处左转弯进入甬临线东侧机动车道时,车头与沿甬临线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马玉锋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马玉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胸11、腰1椎体骨挫伤,左内裸骨折。2012年10月19日,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不能独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护理,不能参加劳动,需要长期休养,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需9000—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误工费22014.90元、后期护理费547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75元,合计1251904.24元。被告孙永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孙永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份(共124.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份(共64319.94元)、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9份(共63500元)、宁波市康复医院医疗缴款通知单1份(累计67783.33元,预交63500元,尚欠4283.33元)、救护车费收款收据3份(金额共计990元)、收款收据2份(住宿费150元、餐费18元)、收据1份(助行器150元)、增值税发票2份(轮椅760元、胸部固定支具1800元,金额共计2560元),以上共计131812.84元,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31812.84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及原告花去鉴定费22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675元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孙永成答辩称:1.孙永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但现在经济极为困难。2.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60%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1800元,该款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孙永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4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1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系42天,原告主张住院183天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就医支出医疗费属实,但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两张金额均为238元的收费收据不是原告的姓名,是否为原告就医所产生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75元过高,应核减。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康复医院医疗缴款通知单可知,直至起诉前原告尚在该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住院183天并不当,结合宁波市康复医院医疗缴款通知单,原告主张起诉前在该院已支付医疗费6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金额均为238元的医疗收费收据,经审查,缴费人系原告亲属,所付款项用于原告疗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该院的5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为64319.94元;2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项用于购买轮椅、胸腰部固定支具,2013年3月15日的收据项下的款项用于购买助行器,及宁海县第一医院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救护车费收款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9日的150元住宿费收款收据及2012年12月1日的餐费收款收据,因原告本人的住院就医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本案中已作处理,故对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外,该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原告主张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3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马宝哲,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孙永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成已支付原告51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934.84元(宁海县第一医院124.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64319.94元+宁波市康复医院63500元+救护车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14.90元、定残后护理费346472元(43309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天×18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477441.50元[(18475元/年×20年×100%)+(12699元/年×17年÷2)]、残疾辅助器具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030413.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永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孙永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7289.27元[(1030413.24元-120000元)×70%],以上被告共计需赔付原告757289.27元,扣除已支付的51800元,尚需赔偿70548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成应赔偿原告马玉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57289.27元,扣除已支付的51800元,尚需赔偿70548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永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被告孙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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