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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72号

温州××燃料有限公司、温州××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司买卖合与温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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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头××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33450-0。

法定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

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温州市××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煤炭业务往来,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460859.6元,该数额经双方账目核对并由被告公司某某盖章确认,后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60859.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对帐单。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859.60元的事实3、催收货款律师函及邮政快递送达情况。以证明原告律师向被告催讨及被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催款函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2013年2月-4月份被告实物入库单39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帐结算时,是以口头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实物入库单没注明单价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煤炭价格按市场价,2013年1月至5月份,煤炭协会指导价格为700元-730元每吨,而在对账单中原告按每吨800元予以计算,煤炭作为国家重要能源资源有严格定价要求,且对帐时没有依据被告实物入库单上单价计算,所以原、被告交易的煤炭每吨价格以700元计算更加合理;2、在对账单上提到的4月10日10万元税点未扣,应先行予以扣除;3、对账单是在欺诈或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被告要求重新对账。被告温州市××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帐单合法性有异议,单价不符合约定的市场价,其中货物数量是对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生产用煤炭,被告陆续出具实物入库单交由原告收执,该实物入库单上未明确注明货物单价,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460859.6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财务公某,浙江嘉瑞成某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收货款律师函,请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付清拖欠的煤炭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收到浙江嘉瑞成某师事务所律师函未能履行付款。而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帐后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财务章,确认拖欠货款5460859.60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由于未能明确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理应在原告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清拖欠的货款,至今未能偿清,显然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出具对帐单时,单价计算与被告实物入库单上单价不符,应以市场价计算拖欠货物的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货款5460859.60元;

二、被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燃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5460859.6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6元,减半收取25013元,由被告温州市××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彩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