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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自立、赵阿敏、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杨自立,赵阿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梨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立松、伍文伊,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自立。被告杨自立,身份证住址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赵阿敏,身份证住址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嘉公司)、杨自立、赵阿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尼嘉公司、杨自立、赵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为GDK47739012011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花都支行向被告丹尼嘉公司提供6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与中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为GBZ477390120110165号的《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20111101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向被告丹尼嘉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服务。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丹尼嘉公司相同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杨自立、赵阿敏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保证反担保]字第20111101-01、20111101-0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杨自立、赵阿敏为被告丹尼嘉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被告杨自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抵押反担保]字第20111101-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杨自立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栋408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丹尼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抵押反担保]字第20111101-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丹尼嘉公司自愿提供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杨自立、赵阿敏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质押反担保]字第20111101-01、20111101-02号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自立、赵阿敏以其名下的丹尼嘉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被告丹尼嘉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但在贷款期届满后,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国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代被告丹尼嘉公司向中行花都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6552.33元,合计6216552.33元,经抵扣后尚欠原告代偿款项340万元。原告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丹尼嘉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3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丹尼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日止按代偿款项总额340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对被告丹尼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自立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栋4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丹尼嘉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名下的丹尼嘉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丹尼嘉公司、杨自立、赵阿敏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中行花都支行前段编号为GDK47739012011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花都支行向被告丹尼嘉公司出借600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随后,原告与中行花都支行前段编号为GBZ477390120110165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丹尼嘉公司向中行花都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担保方)与被告(甲方,担保申请人)丹尼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20111101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甲方向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K477390120110093)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6000000元,担保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乙方在向贷款行出具担保函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股东杨自立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股东赵阿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杨自立位于广州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幢408房抵押给乙方;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给乙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杨自立、赵阿敏将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好质押登记。甲乙双方对上述反担保措施将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甲方保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4、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生效时,向乙方支付下列担保费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费以甲方的贷款总金额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4%计收,共计240000元;保证金应当按贷款总额6000000元的15%即900000元计收,在贷款行批出借款之日交付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将该保证金无息返还甲方;5、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其中任何一项声明与保证,即视为违约。当甲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担保合同,并要求甲方及其反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以履约保证金抵偿甲方所欠的贷款本息,以及造成乙方损失时充抵赔偿金,不足抵偿的,乙方有权以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向甲方追偿;6、如甲方未按期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乙方向贷款行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将用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所支付的一切代偿款项。在乙方向贷款行支付后3日内,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贷款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抵、质押物拍卖、变卖等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条款。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丹尼嘉公司还就上述合同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南公证内经字第134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杨自立及赵阿敏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保证反担保]字第20111101-01号、第20111101-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就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20111101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甲方自愿以借款人的担保人身份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明确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1日就上述合同出具(2011)南公证内经字第134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杨自立签订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抵押反担保]字第20111101-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就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纳斯达[担保服务]字第20111101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为乙方提供反担保,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增加两年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3、抵押期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费用(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之规定立即行使抵押权等条款。该合同所附的《声明书》中,明确载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幢408房系两人自愿抵押给原告,且声明人除了此处房产外还有其他房产用于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幢408房。上述合同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1日就上述合同出具(2011)南公证内经字第134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月5日,上述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认为原告。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就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为乙方提供反担保,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3、抵押期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费用(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之规定立即行使抵押权等条款。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街二号内的物品包括电脑车、柱车、电脑花样机、空压机、发电机组、自动冲床等设备。2011年10月21日,上述合同中所附的被告丹尼嘉公司的财产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乙方,质权人)与被告杨自立、赵阿敏还分别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就被告丹尼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并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甲方以本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所记载的质押物为乙方提供反担保,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需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3、质押期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费用(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之规定立即行使质权等条款。上述合同所附的《质押物清单》分别载明质押物为被告杨自立所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70%的股权及被告赵阿敏所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30%的股权。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杨自立及赵阿敏所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的股权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被告丹尼嘉公司发放期限为1年的贷款6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贷款行中行花都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该函件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6000000元,欠利息2165502.33元,本息合计6216552.33元┄┄。你司(也即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按《保证合同(编号:GBZ477390120110165)之约定将6216552.33元划至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在我行中国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的内部账户代偿了上述债务及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1月20日代被告丹尼嘉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为340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计某的代垫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丹尼嘉公司向中行花都支行的6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与中行花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杨自立、赵阿敏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杨自立、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杨自立、赵阿敏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向中行花都支行清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其与中行花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丹尼嘉公司向中行花都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400000元。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向被告丹尼嘉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34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丹尼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关于“如甲方(被告丹尼嘉公司)未按期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乙方(原告)向贷款行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已代被告丹尼嘉公司向贷款人中行花都支行代偿欠款,但被告丹尼嘉公司并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3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丹尼嘉公司按每日2‰的标准计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丹尼嘉公司按欠款的每日2‰收取违约金,但是,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也已主张了代偿款项的利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及违约金的计某标准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且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原告的代垫款项340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对被告丹尼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该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丹尼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对被告丹尼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杨自立、赵阿敏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丹尼嘉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自立对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幢4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自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涉案的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丹尼嘉名下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丹尼嘉公司对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街二号内的公司物品(详见涉案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概况(附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尼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丹尼嘉公司名下的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涉案的上述被告公司财物已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丹尼嘉公司名下的涉案抵押备案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各自所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分别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对该两被告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且两被告分别持有的被告丹尼嘉公司的股权已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丹尼嘉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各自持有的被告丹尼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丹尼嘉公司、杨自立、赵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且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代垫款项3400000元为限)。

二、被告杨自立、赵阿敏对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自立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B10幢4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公司财物(详见判决书后附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自立所持有的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阿敏所持有的被告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0元,由原告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肖文华、肖汉、肖南共同负担。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肖文华、肖汉、肖南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唐迪附表:抵押物概况(附表)名称所有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电脑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5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柱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电脑花样机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6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空压机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4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发电机组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2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自动冲床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3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志达电脑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3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监控设备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广播弱电系统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1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税控设备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电脑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40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笔记本电脑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5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IPAD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2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平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08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双针平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4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DY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13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柜式空调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8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分体空调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30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电动车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4台、质量合格、状况良好,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南方皮革工业园南合三界二号(该公司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