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8062-4。
法定代表人:缪根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飞,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凤山居委会1241,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
上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01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宝木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15日,许飞应聘到申宝木业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1年10月辞职。2012年3月,许飞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申宝木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4月8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宝木业公司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5800元和失业保险费1580元,支付许飞双倍工资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申宝木业公司仅应当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即总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故申宝木业公司一审请求确认应支付许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许飞一审辩称:其在申宝木业公司任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宝木业公司拖欠27.5个月的工资,应当补发18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申宝木业公司对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宝木业公司的起诉。申宝木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申宝木业公司支付许飞双倍工资68000元的裁决,不属终局裁决,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宝木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仅对(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许飞双倍工资68000元的部分不服提起诉讼,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裁决,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产生的争议”,申宝木业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支付许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不属上述终局裁决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0125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黄冠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