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文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辉、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2010年2月4日张宝辉驾驶保险车辆冀F×××××轿车与王立军驾驶的所有人为李双明的冀F×××××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019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却拒绝完全赔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1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冀F×××××车辆损失12260元,冀F×××××车辆损失4160元,托车费用2600元,共计1902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证据包括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方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F×××××车辆所有人系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冀F×××××车辆所有人系李双明。2010年2月4日张宝辉驾驶冀F×××××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堡桥北头处,躲闪车辆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王立军驾驶的冀F×××××轿车左后轮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宝辉与王立军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立军车损12260元由张宝辉负担;2、张宝辉车损自负。张宝辉于2010年5月22日支付给王立军1226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冀F×××××车辆保险单两份、定州市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宝辉赔付王立军12260元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F×××××车辆损失12260元,提交了定州市大昌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260元、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王立军的收款凭证,以及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F×××××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冀F×××××车辆损失12235元,鉴定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价格鉴证员为韩丽、张玉山,两位鉴证员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F×××××车辆损失416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两张及补开发票证明、冀F×××××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冀F×××××车辆损失4160元,鉴定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价格鉴证员为韩丽、张玉山,两位鉴证员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主张事故现场托车费用2600元,提交了李双明的交款凭证。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价格鉴证员在出具鉴定结论时有相关的鉴证资质;另外,车辆维修应提交相关的修理清单来核实相关的修理费;托车费用过高,且托车费的交款人是李双明,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托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11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张宝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冀F×××××与王立军驾驶的冀F×××××相撞,张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标的车辆冀F×××××车辆损失4160元、三者车辆冀F×××××车辆损失12260元,提交了两车的维修发票以及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但原告没有提供价格鉴证员在出具损失鉴定书时具有相关的鉴证资质,因此原告提交的损失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仅仅依据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冀F×××××车辆损失4160元、冀F×××××车辆损失1226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现场托车费2600元,提交了李双明的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2600元托车费用是原告所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托车费2600元的主张,不能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616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61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河北XX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