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茹茹,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茹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茹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与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周茹茹经营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57号的计生用品店联合执法检查中,查获由被告人周茹茹购进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2盒,规格每盒1片*100mg。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扣的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茹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店铺门面及查获的假药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瑞辉投资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茹茹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茹茹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茹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