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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35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与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代表人:王国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俊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与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4日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500万元。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5年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借款803609元,尚欠借款4196391元,因经营不善,该公司于2008年8月破产终结。依据担保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63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所设担保是人保物保共存,已经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对担保有疑问,提出无权担保,需要总公司授权,原告为了让被告提供担保,给予用皮棉作物保的条件。

二、原告与借款人瞒着被告将皮棉还了旧贷,被告应免除还款责任。

三、原告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3132004024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人为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保证人为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各方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约日期、借款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4日,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收购皮棉,利率为5.22%,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借款借据记载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还款173609元,2005年12月9日还款6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合同编号为3132004025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收购棉籽,借款借据中没有还款记录,其余内容与证据1相同。3、编号为20060001、20060002、200901333010006、200901333010024、201001333010024、201301333010009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其中20060001号、20060002号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俊国于2006年10月26日签收,200901333010006号、200901333010024号、201001333010024号由被告方会计分别在2009年3月23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签收,以上通知书均加盖被告公章;201301333010009号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由马俊国签收。通知书写明了被告为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写明了所欠借款本金额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尽快筹措资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4、东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内容对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201333010001)的全过程进行公证。通知书内容与证据3相一致。5、本院(2006)东民破字第1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套。内容为本院于2006年4月5日宣告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申报债权,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在该破产案件中清偿比例为零。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一份: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保证任通知书》(编号20070004)。内容与证据3一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俊国于2007年3月31日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贷款、还款不了解。对证据3中20060001、20060002号通知书主张系马俊国误签,当时是原告方信贷员要求被告签自己所欠200万元贷款通知时误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901333010006、200901333010024、201001333010024号通知书是原告为了应付上级行而要求被告履行手续,公章是原告驻库信贷员自己盖上的,签字不是马经理签的,当时借款人已经破产,通知书还有督促借款人还款的内容,是原告为了应付上级行、掩盖自己的错误作出,不能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对证据4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通知书有异议,只是为了应付上级行向被告发出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系当庭提交,不发表意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原、被告及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会计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原告陈述因原先的信贷员退休,新信贷员翻了大量的资料才找到该证据,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说明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证据属于原告新发现的证据,被告虽不同意质证,但该证据有被告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于某的《关于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为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于某,男,现年58岁,住东光县农发行家属院,我在担任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我公司经营和还贷需要,需向东光县农发行贷款购棉花,因贷款需要担保单位担保,东光农发行主动找到东光经营储备库为我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储备库经理马俊国讲,担保须由总公司批准,另外我们也不了解裕丰油棉公司如何经营和能否还贷款。为了打消马经理的顾虑,农发行提出,贷款所购棉花储存在马经理仓库,做为保证将来还贷的保证,并由农发行负责监督棉花销售和还担保贷款,储备库没有农发行的话不放行棉花。马经理鉴于农发行面子同意以这种方式担保。2004年12月24日分别为我公司提供了200万元、300万元两笔贷款担保。我公司以该贷款购买了棉花后将棉花储存在了马经理的储备库,具体数量现有想不起来了,可查看当时入库的手续。后来在销售棉花过程中,由农发行通知马经理仓库放行,但棉花销售后,农发行与我公司未将款还贷,而是还了我公司以前的老贷款。这事马经理确实不知道,我公司与农发行也没有告诉马经理,马经理以为棉款已还清了担保贷款,后来我公司破产了。特此证明。证明人于某(手印),2012.11.26。2、被告的保管明细帐复印件2页。3、河北力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发票复印件9张。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七、八月份购买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皮棉583.54砘,金额7779597元,(附发票复印件),提货地点:东光仓库。特此证明。2013年7月5日。4、马俊国与吴淑英2013年4月24日通话记录。5、马俊国与刘国旗通话记录。经质证,原告主张证据1的证人于某应出庭作证,证明没有签字,只有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只能证明棉花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系,不能排除担保,回笼后的销售款原告没法进行控制,借款人并没有归还全部借款。证据4、5中通话人应出庭作证,录音不能证明存在物的担保。作为担保,必需签订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对于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棉花存储、销售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用棉花进行物的担保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中通话人未到庭作证,且通话人没有明确承认存在棉花抵押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以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用途为收购皮棉、棉籽,利率均为5.22%,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被告为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向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还款173609元,2005年12月9日还款630000元。2006年4月5日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申报债权,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在该破产案件中清偿比例为零。2006年10月26日、2007年3月31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在以上通知书上加盖被告公章,并分别由其法定代表马俊国、会计签字;2012年5月4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东光县公证处对2012年5月4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41963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1963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上门求助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被告不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条件是“贷款实行专款专用,贷款所购皮棉全部抵押在被告仓库监管作为将来还款保证,借款人销售皮棉时没有银行通知不准出库,银行实行跟踪销售收回贷款,不会出现还不上问题”。被告在接受原告条件及照顾原告关系才同意担保。借款人将贷款所购皮棉644.629吨抵押在被告仓库,销售部分皮棉价值7779597元,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将所收购的棉花存放在被告处保管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只是在存放保管期间有监管的权利,并不代表存在质押的事实,棉花售出后就不受原告的控制,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存放的棉花是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抵押、质押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被告未提交相关书面合同,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卖出皮棉后的回款是否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保证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政策性银行,应监督借款人销售皮棉并将销售款及时回笼归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发行字(2001)107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管理制度》和农发字(2001)125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贷款操作规程》中均有严格规定。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规定,将皮棉销售款还了旧贷,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将自己的风险全部转嫁到担保人身上,这种行为有违合同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法经函(1991)131号)规定及复函精神,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不履行销售皮棉货款还本案贷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免除被告承担410多万元的担保债务。原告主张农发行的文件属于内部的要求,不能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不能代替担保法。

本院认为,农发行的文件属于其内部管理要求,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并未将该文件规定的内容作为合同内容向被告做出承诺,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若干解释第44条第2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担保人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该条第二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起诉被告,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通知本身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采用。2009、2010年的通知书公章系原告驻被告方信贷员私自所盖,其与被告方经理非常熟悉,利用这种特殊关系私自盖章,并以“走个程序,应付上级行,不会真要钱”让被告公司会计在通知单上签字。借款人已破产的情况下,通知书还有“监督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说明被告听信了原告信贷员所言。2006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并未达成同意替借款人偿还贷款的协议,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引用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而被告并未就担保还贷问题同意偿还,更没有自愿履行的行为出现,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06年10月向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3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2年5月4日、2013年3月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故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07年6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以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3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2年5月4日、2013年3月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均由被告签收,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通知书系原告信贷员私自盖章,签字系由其以“走个程序,应付上级行,不会真要钱”的说法被告会计才签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借款4196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郭月清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