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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915号

卢忠弟与沈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卢忠弟,沈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卢忠弟。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沈美华。

原告卢忠弟与被告沈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忠弟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止,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无诚意归还,恒隆公司向原告多次催讨,故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恒隆公司代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偿期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至诉讼日约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忠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美华借款,原告为她担保的事实;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恒隆公司支付了450000元,恒隆公司出具凭证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美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沈美华向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整,由原告及案外人杨雁飞、查美英共同担保,后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向原告等其他担保人催讨,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代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忠弟保证代偿款450000元。

二、被告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卢忠弟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4187元,由被告沈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