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587号罪犯贺云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云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情况说明)。宣判后,被告人不报,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7年3月31日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7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5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去辉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云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