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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62号

林红芬与徐丽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林红芬,徐丽芳,杨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林红芬,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芳。

第三人:杨敏。

原告林红芬为与被告徐丽芳、第三人杨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芳、第三人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芬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室以总价80万元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6层(建筑面积24.73平方米,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2012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名下三套房屋转到第三人名下,于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儿。2013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有巨额债务未清偿,仍将自己名下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6层的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原告将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也实属虚假买卖,原告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第三人为原告的女儿,应知被告欠债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及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室房屋买卖合同;2.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6层的房屋赠与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芳、第三人杨敏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林红芬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16000元以及债权已经到期的事实;2.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及附件(含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契证存根)各三份,证明被告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两套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另一套房屋虚假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徐丽芳、第三人杨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诉称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内容为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室以总价80万元出卖给第三人,该房产于同日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6层(建筑面积24.73平方米,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系原告女儿。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催讨未果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因债权未能实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和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此系债的保全。本案中,被告在未清偿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6层的两套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撤销被告无偿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现原告诉请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撤销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虚假房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被告和第三人系母女关系,被告在将两套房屋赠与第三人同一时间,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另一套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也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该房屋买卖合同仅约定了总价,内容极其简单,其他应当具备的合同内容都没有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系被告为逃避债务和仅为过户登记而签订的一个虚假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系母女,被告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第三人理应知情,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三天后即2011年10月24日又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相隔时间很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显有恶意,而房屋买卖契约内容极其简单,仅约定总价款,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也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缺少很多重要的合同条款,结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母女关系,考量整个案情,房屋买卖契约不符合常理,据此,被告和第三人应对已交付房款之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履行诉讼义务,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芳、第三人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丽芳于2011年10月24日签署的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1层(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6层(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房屋赠与合同;

二、撤销被告徐丽芳于2011年10月21日签署的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号×幢×××室房屋买卖契约。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增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